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法律热线:
律师文集

张小政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年6月4日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蟒川乡滕口村王庄8组(系被害人高x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杰,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x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张小政,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蟒川乡滕口村田庄自然村6组。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蟒川乡滕口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39岁,汉族,市民,住汝州市党校院内(全权代理)。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王x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王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告人张小政及其辩护人刘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政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沿汝州市小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蟒川乡滕口村路段时,与对向高x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相撞,致高x乐死亡,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政到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小政应承担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x乐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政亲属已赔偿丧葬费1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张小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王x杰诉称,2009年2月9日晚7点多,儿子高x乐骑摩托车带着张x伟,与被告张小政、郭三国驾驶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没有报案,没有打120求救,逃离现场。该车系郭三国所有。请求法院从重追究张小政、郭三国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政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本案的真正肇事者另有他人,本案中的买卖协议系张小政等人伪造的,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是村主任郭三国。
被告人张小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异议是,事发后,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找人,并不是逃逸,表示认罪,认为肇事车辆确实是张x国卖给自己了,并经中间人郭三国说合,签有买卖协议。
辩护人刘小飞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小政不是交通肇事逃逸,且有自首、赔偿情节,应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及其全权代理人张书杰的意见是:肇事车辆买卖协议是被告人张小政与张x国经中间人郭三国从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只是车辆买卖的中间人,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张小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政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沿汝州市小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蟒川乡滕口村路段时,与对向高x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相撞,致高x乐死亡,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政到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小政应承担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x乐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政亲属已赔偿丧葬费10500元。另查明,被害人高x乐出生于1990年7月5日,案发时未婚;其父高x政出生于1968年2月26日,其母王x杰出生于1969年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政供述。
2009年2月9日19时30分左右,其同郭三国开着郭三国的无牌子红色桑塔纳一同到寄料玩,转一圈回来送三国回家到滕口村路段时,路北边有一堆石子,其见到对向有摩托车灯光,当时摩托车车速很快,就赶快减速,车都几乎停住,摩托车见到石子,他向南打方向,就摔到车正前方,这样发生的事故。其当时没喝酒,是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上有两个人,认识其中一个叫张x伟。摩托车是张x伟驾驶的,不是高x乐,但上面认定的是高x乐驾驶的,且他们的摩托车摔到自己车上的,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多少应该有责任,应该占次要。因其和张x伟在一起几个月,看一眼就能认出,张x伟是摔到车上后倒到所驾车辆左前轮边上的石子堆上。摩托车的正前方与轿车正前方相撞。
与张x国签订买卖车协议是在郭三国家签的,在场人有郭三国、自己、张x国,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时,为推卸责任,想着买人家的车,还没给钱,说车是郭三国的。事故发生当时,其穿黑色上衣,三国穿的啥衣服记不清,当时其开车,三国坐车后排,事发后其从左门下的车,三国从后左门下车。驾驶证是八几年的,已作废。三国当天与谁一块喝酒(不清楚),事发后电话找不到了,后来围上来好些人,其让路边上的人(天黑了,看不清楚)赶紧打120抢救伤者。后又供述,车是自己的,张x国的车通过郭三国介绍卖给自己的,大概是2009年元月份买的,协议在郭三国家写,是和张x国一起去的,其不认识的人写的,赔对方丧葬费的钱是其妻子匡x拿的。
2、证人证言
(1)郭三国证言。
车是其从张x国处开出来交给小政的。他俩人谁骑的摩托车说不清。张小政当天没有喝酒。当天下午其在滕店王x结家喝酒,天黑时小政去了,他开着车拉着其到寄料转了一圈,回来时出的事。当时从西向东,与摩托车对向行驶,事故地点堆了一堆石子,摩托车车速很高,撞到石子上后又撞到车上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公安人员2月18日讯问时,讲没有买卖协议,觉得自己仅是张x国与张小政买卖车的中间人,对这个事情不在意,忘了。当晚,自己穿什么颜色衣服记不清,当天在王x季家喝酒,张小政开车也到了,他与王x季是亲家,但他没喝酒。之后,与小政一起离开,小政开着车又到王x轻家喝酒,出来走时其醉了,张小政开着车,其乘坐。事发当晚零点左右,事故科人员与自己通话时讲车是自己的,张小政开着,当时,想着和小政关系老好,酒喝多了,说车是自己的,所以也没当回事才那样说,自己也没有卖车手续,后来给张x国打电话才想起有协议,协议是在自家签的,车款点了,当天都付了,小政借自己的钱给张x国的,但没有欠条,从王x季家出来一直到事故发生地应该有人见其与小政一路,小政开着车的情况。
(2)张x伟证实。
2月9日晚上8点多,和高x乐在任村高x乐他伙计那玩后,他伙计将他送回家了,回家后他说去其家玩,在其家玩时他说他的手机忘到他伙计家了,高x乐就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带着高x乐到他伙计家取手机,取了手机后从任村走到胡沟路口,他说:“你下来,让我带上你。”就将车给他,他带着开始走,走到事故地点时有一辆对头车,摩托车就刹车了,刹车时自己抱着他,紧接着就撞住了,下来就啥也不知道了。与高x乐俩人都没戴头盔。豪爵125摩托车是自己的,车无牌照。高x乐没有驾驶证。120过来时高x乐已死亡。
(3)证人张x国证实。2009年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开车到郭三国家玩,到后张小政在郭三国家,三人一起说话、喝茶,期间,张小政叫自己的车卖给他,自己同意,开始说1万元,经三国说8000元,车当天给小政,协议是其用黑色圆珠笔在半张稿纸上起草的,印泥是红色的,8000元钱全是100的,张小政给三国,三国给自己。
(4)证人王x现证实。外甥高x乐事故死亡,司机逃逸,没有照面,同死者爷爷和亲戚吴x芝到事故科了解情况,找到办案民警路x伟,他讲“车档案已调出,是东关的”正说话,他电话响了,接完电话他说:“有家了,车是蟒川乡滕口村郭三国的,当时是张小政驾驶,并讲有人照头了,有什么事随后再说。”
(5)证人吴x芝证实。2009年2月9日19时40分,我外甥女家孩子出交通事故死亡,外甥女给其打电话,半夜又找自己与她一同去事故科,向路x伟警官了解情况时,他手机响了,通完话后,他说“有家了,车是郭三国的,张小政驾驶。”路警官让第二天再说事情,就离开事故科,一同去事故科的有高x兴、王x敏、王x丽、王x现。
(6)证人匡x证实。丈夫张小政买车时其不知道,但车开回家时知道,大概是阳历年前后,记得丈夫还开车拉着自己去寄料洗澡,买车的事他没有与自己商量过,其不喜欢他开车,因为觉得不安全,听他说车价7000或8000元,反正没从家拿钱,知道卖车人是与小政一起干活的人叫张x国。买卖协议自己不知道,也没见过。
(7)证人王x季证实,其与张小政是干亲关系,正月十五晚上,5岁多小孙女听门口人讲“车撞住人了”,自家离事故地有二里地。当晚十一点多,村书记郭x柱打电话讲“村里出事故了”,让到大队,到后见张小政在那里,小政说他送三国碰住人了,他让其和书记出面说事,不知道他开的车是谁的,其在村里干会计,村里没有车,没有报销过汽油,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在王x结家与三国一起喝酒醉了,不知道三国如何走的,记不清当天张小政是否到过自己家。
(8)证人郭x义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事故发生在自家门口,其当时领着小孙女在大门口玩,当时路口人不多,出事以后来了好多人,当时天已经黑了,听见响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桑塔纳轿车撞住了,摩托车上的人不认识,桑塔纳车上的两个人小政和三国是同村的认识,出事后小政先下车,三国后下车,他俩都从北边门(左门)下的车,小政从司机位置上下的车,三国从后边门下的车,他俩下车后都开始围人了,他们走了,摩托车上一个人左右前轮底下,另一个不注意。
(9)证人郭x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其在代销点门前,事发地距代销点有三、四处宅子远,听见响声后是两车撞住了,其围上去见一个孩子躺在车的右前轮底下,另一个孩子和摩托车倒在北边的石子上,到跟前见小政和三国从车上下来,小政从司机的位置上下来,三国从后边下车,他俩下车后在车后边立了一会,后来其回代销点,一会儿救护车过来将人拉走了,当时现场好些人,记不清都有谁。
3、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2009]尸检第22号证实,高x乐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108号证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小政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伟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6、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于2009年6月18日经查询,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410482196609125138)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2)购车协议(张x国与郭志军),证实张x国2008年6月27日买郭x军豫d-23129红色桑塔纳轿车。
(3)2009年2月1日郭三国与张小政买卖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提供),证实2009年2月1日,经中间人郭三国介绍,张x国将其红色桑塔纳轿车以8000元卖给张小政。
(4)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路x伟警官与郭三国通话次数与时间及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补查报告,证实肇事车是郭三国所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多次补充侦查,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的被告人张小政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小政是肇事者,公诉机关亦举证指控肇事者是被告人张小政,本院对这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政在驾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为宜。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肇事者另有他人以及被告人张小政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据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小政的辩护人提出“张小政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张小政有自首、赔偿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小政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肇事车辆是郭三国所有的供述相对比较客观可信,且侦查机关承办人员及相关证人亦证实肇事车系郭三国所有,尽管郭三国向本院提供有肇事车辆买卖协议,然而,被告人张小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及卖车人张x国三者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过程、有无协议、协议书写人、付款情况等重要环节各自证实内容存在诸多疑点。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有证据,且相互矛盾,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对买卖车辆的协议不予认定,并确认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的全权代理人提出“买卖协议有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小政承担赔偿责任、郭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小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王x杰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89080元,丧葬费24816元/全年÷12×6=12408元,两项共计101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政、王x杰经济损失101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三国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05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相 敏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存 霞
      王 晓 燕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