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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肇事 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4日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案情】
  2007年元月,张某购买了一辆大型货车,挂靠在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电器公司。2009年3月,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电器公司被注销。2009年11月5日,张某因酒后高速驾车,酿成交通肇事,致使张某自己和行人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张某无继承人,亦无其它财产可供赔偿。
  【分歧】
  电器公司被注销后,挂靠车辆肇事,钟某等3名原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 钟某等3名原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实际上属张某私人所有,且电器电器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注销。
  第二种意见 钟某等3名原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张某买车后,将自己个人所有的大型货车挂靠在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公司,实质是借电器公司之名,从事经营运输。电器公司同意后,张某所有、实际控制、使用的大型货车,对外便成了电器公司的车辆。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谁是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谁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并不考虑对内与对外、形式与实质上的区别。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原则上限定于车辆所有人。即作为电器公司车辆所有人,当然地负有赔偿责任。
  3、电器公司被注销,并不等于车辆挂靠关系便已经直接解除。电器公司负有及时履行清理挂靠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没有变更,则大型货车行驾证、车辆登记证中的业主仍然是电器公司,大型货车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自然也还属于电器公司。
  4、由于股东的意志是电器公司意志产生的源泉,电器公司行为中渗透着股东的意志,股东是电器公司经营产生利益的终极享有者,故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为电器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被注销电器公司的股东,同样应当是电器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唯一替代承担者。即钟某等3人应当为原电器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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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法律适用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道交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为“机动车一方”。据了解,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也不尽一致。
  具体表现为:
  ①“有限连带责任”,如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受益的是收取一小部分服务或管理费,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服务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显得公平;
  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营运受益人,故不承担责任;
  ③“垫付责任”,如四川省有的法院规定,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
  ④“直接赔偿责任”,如重庆市有的法院规定,被挂靠人系法定车主,应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⑤“连带责任”,如江苏、吉林、广东、广西等地的法院规定,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挂靠人是法定车主,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以过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要区分不同情况,但主要有如下三种:
  第一、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排除了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责任主体之外。由于车辆的营运是在买受人的支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出卖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第二、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事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将被挂靠人确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主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有诉讼优势。审判实践中《人损解释》施行后,由于赔偿项目的扩大、赔偿数额的增加、赔偿标准的提高,仅靠挂靠人的个人经济能力和被挂靠人收取的有限的“管理费”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机动车保险的操作上,有的被挂靠人在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时,不是以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义投保。理赔中保险公司只对被挂靠人,而不对挂靠人。因此,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而直接得到救济。
  第三、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依自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挂靠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营运及车身标志以被挂靠人之名向社会公示,其营运活动也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事故发生也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但对此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要注意的是,在营运中挂靠人本身实质上并不具有营运资质。国家之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及挂靠人个人无单独承担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的能力。挂靠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是明令禁止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照自己责任原则,其应对自己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具有选任义务,其应选择对危险活动有担保履行能力的挂靠人。如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人无危险作业的相应风险担保能力,则与挂靠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此,《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对于雇员的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内部关系中具有选任义务的人如未尽选任义务,应与被选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此理论,也可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判决被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允许他人(无能力赔偿者)以其名义实施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又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无异于鼓励有资质、资力的人串通无资质、资力的人欺骗第三者。如此,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既与法理相悖,又违公序良俗。
  在审理“挂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虽基本完备,但短期内机动车挂靠现象还不可能完全消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和类型,统一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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