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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必须是伤情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是伤情所必需才可以配制,也就是说,必须有医生的明确诊断证明,受害者必须有辅助器具的帮助才能够正常生活和工作,才可以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笔者在现实案例中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即伤者在第一次诉讼时经鉴定,其需要终身护理。故法院判决支持了他的终身护理费的要求,但是没有支持他要求配置假肢的诉讼请求。但1年之后,伤者病情好转,已经能配置假肢行走。此时伤者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配置假肢及更换的相应费用。法院最后支持了伤者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此处伤情指的是相应费用。法院最后支持了伤者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此处伤情指的是诉讼时的伤情,所以并不能因现在的伤情不允许而否定其将来伤情好转后安装假肢的合理请求。
      (2)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的受害者的情况可能在定残之后并不需要继续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但是由于伤害初期的病情需要,根据医生的医嘱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等,如果有明确的证明,笔者认为,还是可以主张该部分费用的。比如说,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腿部骨折,手术后为了进行必要的康复锻炼,根据医生的医嘱购买了拐杖作为辅助用具,虽然受害人在出院后不需要再继续使用拐杖,但是购买该拐杖的费用还是可以要求加害者来承担的。
      (3)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标准应当是普通类型的。只要这种残疾辅助器具可以使用,也就是说,确实可以对受害人的器官功能起到辅助作用,有助于残疾者恢复部分生活能力,并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就可以了,而并非越贵越豪华才好。如果受害人觉得,反正残疾是加害人造成的,所以一定要求买最好的,那么多支出的这部分费用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只能自己负担。但是如果伤情有特殊需要,受害人可以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加害人会以受害人使用的是进口器具进行抗辩,认为费用过高不予支付,这实际上也是大多数当事人的一种疑惑,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类型,我们不能局限于国产的这一概念。如果我国没有这类残疾器具,则考虑进口器具应当是合理的。
      (4)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因为辅助器具涉及损坏和折旧的问题,所以还存在定期更换的问题。是否应该更换,更换的周期是多长,应当有一个比较公平的标准,这不能由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一方说了算,而是应该按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建议确定。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我国,比较权威的鉴定机构是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
      (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继续赔偿。如果超过医疗机构认定的康复期限,受害人仍处于残疾状态或者受害人存活的年龄超过平均寿命,那么,受害人主张继续给付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继续赔付的年限是5到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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