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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的衔接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7日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实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一系列交通法规的出台,无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程序还是实体,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行政处理与诉讼保全的衔接
  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一点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的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它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启动诉讼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车辆已早被发还给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够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这样就会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因此,公安交警机关和法院之间有必要搞好衔接,即交警在处理中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对此,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七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二、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行政调解是《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条件的,应宣告协议无效;
  2.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和解协议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
  4.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5.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 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6.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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