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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7日 长沙专业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一、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当场告知、电话告知、手机短信告知、传真、邮寄告知等方式。采取当场告知、电话告知方式的,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事后报案的,当事人应在10日内提供交通事故证据。10日内,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或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事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受理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五、扣留车辆的时限。因收集交通事故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用于检验、鉴定的时限为20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期限的,经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批准可适当延长。
  收到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后,3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经通知,当事人10日后不领取,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以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现场勘查完毕后,驾驶人或者货主应及时处理车辆所载货物,以防止灭失,对随车贵重物品按规定办理领取手续。对所载货物需要核实重量、体积及损失的,应在核实后及时处理。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通知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测,将检测结果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八、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时,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重新鉴定申请1次为限,检验、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九、在送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时,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者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十、当事人交通肇事并在人民法院判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在调解终结或者不予调解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效为1年。
  十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当事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除外,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十三、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告知其被害人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案件侦查或者对肇事者追缉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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